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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法学会民族法学研究会2014年年会综述

 2014年12月21日,湖北省法学会民族法学研究会2014年年会暨第届学术研讨会在中南民族大学举行。现综述如下:

一、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研究

    (一)民族区域自治基础理论研究

蔡宇安、金炳镐认为民族区域自治是解决中国民族问题的基本形式、基本政策和基本制度。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实践,促进了民族自治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加强了各民族团结,巩固了国家统一。《民族区域自治法》(1984年制定、2001年修正)是我党和国家民族区域自治理论和实践成果的法律化,充分体现了我党和国家解决中国民族问题的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在新阶段,面临新形势,要在认真总结以往的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和发展民族区域自治,要在民族区域自治的实现形式上和法制建设上开拓创新,与时俱进。

陈蒙认为,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是少数民族的一项基本权利,真正从终极的宗旨和目的上反映了中国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性质。民族区域自治框架下,实行区域自治的少数民族是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权利的权利主体,本民族内部事务是权利客体,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是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权利的实现方式。《民族区域自治法》关于“尊重和保障各少数民族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的权利”的规定,是中国共产党的一贯主张,是马克思主义民族理论中国化的产物。该权利的正当性来源于多元一体的治理传统,人民主权的政治理念和文化多样性的价值追求。民族工作实践中,要通过提升民族自治地方自治立法的水平,培养和任用少数民族干部和专业人才,强化少数民族干部和人才管理本民族和本地方事务的自主意识和自力意识,处理好党的领导和自主管理的关系,推动基层群众自治与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的有效衔接和良性互动等举措,进一步强化对少数民族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权利的尊重和保障。

      张维伟认为,民族区域自治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面对新的时代背景和新情况的挑战,要进一步的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充分发挥其优越性。实践中,应该完善自治地方保障自治权的立法,强化自治地方干部的服务意识和发展意识。

    (二)上级国家机关履行民族法的职责研究

潘红祥通过对上级国家机关法定职责的理论阐释与规范解读,指出上级国家机关的民族法职责就是指《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确立的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的尊重和保障、支持和帮助的职责。在现实中,上级国家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存在尊重和保障自治权不够、民族优惠政策难落实以及少数民族干部人才队伍建设有待加强等问题。这些问题是由于上级国家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存在认知缺陷、相关的履行职责的监督机制和责任机制缺位、法律解释机制失位等原因造成的。因此,应提高上级国家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意识与能力,完善上级国家机关履责的监督机制督促相关部门完善配套立法或政策,加强少数民族干部人才队伍建设。

    (三)民族自治地方法治建设研究

彭建军认为,自治区自治条例的制定是实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实现自治权的重要形式,在近年来的民族法制体系规划中都作为主要内容和阶段性目标。自治区自治条例的制定权,属于宪法规定的民族自治地方应有的自治权,但却是附条件的地方立法权和自治权。自治区自治条例的制定已经超越了自治地方立法的地方范畴,具有中央与自治区立法权共享的特点。需要在宪政体制下考虑中央、地方、民族等因素,在明确地方权力边界、辨析与其他法律规范关系、确保各方利益的基础上稳步推进。可以考虑三种方式:一是以中央政府为主导的自上而下立法;二是以国家部委为主导推动;三是以自治区为主导;三种方式都需要各层面的互动、协作。

吴楠以五大自治区自治条例出台难为例,分析了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难以出台的原因及对策,指出要通过在制定自治区自治条例的意识上形成共识、建立长效的利益沟通平台和权限争议的解决机制、加大国家机关对地方的重视程度等渠道来推动自治区自治条例出台。

石彦认为,在当前的民族自治地方法治建设中尚存在诸多问题,比如其思想偏差、中央地方界限模糊、执法效率低下等。要科学的调整民族自治立法内容,坚持民族发展和特殊需要相结合;充分发挥法律所赋予的民族自治权,有力推动地方经济的发展;推广法治教育和提高社会法治素质,切实推动民族自治地方的法治建设事业。

高婕以鹤峰铁炉白族乡的法制建设,分析了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完善的建议,如加强立法工作,加大对民族法规的宣传落实和监督检查力度。

二、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保护研究

    (一)少数民族传统文化的知识产权保护研究

严永和认为,在现行知识产权制度框架下,我国少数民族传统名号的知识产权保护,主要有两大路径:一是商业标志制度,二是反不正当竞争制度。商标制度、厂商名称制度、货源标记、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等商业标志制度和反假冒等反不正当竞争制度可以为我国少数民族传统名号提供一定的保护,如商标公共秩序制度和商标创造性制度可以为传统名号提供一定的消极保护,驰名商标制度、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制度可以提供一定的积极保护;企业名称条件制度可以传统名号提供一定消极保护和积极保护;如果符合原产地名称或者地理标志条件,传统名号可以得到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制度的保护;如果符合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商品产地等条件,传统名号可以得到我国反假冒制度的保护。现行商业标志制度和反假冒制度经过适当创新,如把我国少数民族传统名号纳入商标注册与使用排除范围、商号注册与使用排除范围、反假冒制度的适用范围、建立涉及传统名号的商标或者商号注册的事先知情同意制度、把混淆可能性和损害可能性作为假冒行为的构成要件等,可以为传统名号提供较多的保护。但是,基于制度禀赋与制度理性,我国少数民族传统名号知识产权保护的最佳制度选择,是参酌商标法等商业标志法,构建传统名号特别权利制度,同时对反假冒制度进行适当的修改。二者妥善衔接,相互支持,可以为传统名号提供较为周全的保护。

毛克盾以恩施州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为例,分析了民族地区知识产权保护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相应的对策,认为要结合自身的经济发展特征,注重非物质文化遗传的继承与传播、维护专利技术的合法权益,调整经济结构,推进特色产业的发展与革新,最终实现民族地区知识产权保护与经济发展的双突破。

杨春娥认为,现行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制度建立的初衷是鼓励科技文化领域中创新现代知识,不能完全保护土家族传统知识,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应在立法上构建一种保护土家族传统知识特别权利保护制度,包括对土家族传统知识的权利客体、权利主体及权利内容三个方面进行具体分析与界定。

于映波认为,传统设计属于民族传统文化的范畴,对于国家和民族文化完整与发展具有深远意义。需要对著作权制度予以适度创新,修改现行著作权制度与传统部族的集体权利相冲突的部分,为传统设计权利人构建良好的制度保护框架,向着有利于维护原住民和少数民族的传统文化的方向发展。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的实证研究

朱祥贵等以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为例,认为五峰土家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面临传承主体断裂、部分非遗项目功能萎缩、传承场的建设面临困难、部分传承方式在实践中开展困难。法律的原因是立法滞后、保护机制不足、保护主体能力欠缺。需在传承立法体系、传承体制机制建设、传承能力保障方面创新。

崔洁等以来凤县为例,阐述了该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现状,从法律的角度分析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的存在的不足,并提出了一系列的对应措施,如以法律为基础健全非物质文化遗产机构,加大县级的配套经费进一步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建立相关制度平衡创造主体与传播者的利益分享等。

三、武陵山片区经济社会发展中的法律问题研究

    (一)基层社会治理研究

朱政、司马俊莲认为,乡村基层社会的治理要求乡镇一级政府有所作为,主动探索新思路和新办法,为体制创新提供原始素材。恩施市沐抚办事处在日常的工作中逐渐摸索出“层级调处”和“法律援助”相结合的治理方案,“办法很土,效果很好”。究其缘由,其奥妙端在于,一是培育乡村积极分子,重建熟人社会的乡村秩序 ;二是重视基层社会治理的法治化,主动向当地村民提供多维的法律服务。

   (二)区域政府协作问题研究

汪燕对武陵山龙凤经济协作示范区政府合作情况进行专题调研,认为需要搭建一个高层次的跨省区合作平台,在国务院相关部门之间建立针对龙凤经济协作示范区建设的部门联动机制,加强龙凤经济协作示范区内全区域政府间合作,并将龙凤经济协作区建设成效纳入政府工作考评机制,进而加强合作约束机制建设,以此进一步推动武陵山龙凤经济协作示范区政府合作。

冉艳辉认为,武陵山片区因经济发展落后、民族成分复杂、跨越多个行政区域,区域协作的目标、利益冲突的类型与其他经济协作区域不尽相同,对利益协调机制的需求也存在差异。区域规划、区域行政协议、区域性组织、区域协作立法等作为事前利益协调机制,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为武陵山片区龙凤示范区这种经济欠发达的少数民族经济协作区所借鉴。大力培育市场机制、规范地方政府行为以及合理利用民族区域自治权,将是少数民族经济协作区域利益协调机制完善的重要方向。

    (三)生态旅游业发展的法制平衡研究

李妍辉认为,武陵山少数民族试验区需更加突出生态与环境保护的战略地位。缺乏法律规制的旅游发展不仅达不到生态旅游所倡导的以保护生态环境和历史文化资源为核心的要求,反而会加速生态退化和资源消减。发展生态文化旅游应当注重经济与生态、人与自然的关系,从法制平衡的视角思考法律管理手段,探讨如何使现有法律体系更为健全,各法律法规之间更为协调,可为避免武陵山重蹈其他旅游区的“不生态之路”提供思路。

四、民族法制建设和法律适用中的其他问题研究

    (一)保障民族地区公共服务均等化研究

段晓红认为,公共服务均等化是公共财政的基本目标之一,公共服务均等化要求政府应为社会公众提供大致相当的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财政转移支付是很多发达国家平衡地区之间财力差距、实现公共服务均等化的主要手段。财政转移支付有均衡性转移支付和专项转移支付两种基本形式,鉴于我国专项财政转移支付存在种类过多、需要配套资金、分配不够公平、拨付不够及时等问题,加大均衡性转移支付成为我国优化转移支付制度的方向。近年来,民族地区人均财力明显增长,但受地方政府支出偏好的影响,民族地区公共服务水平并未同步提升,反映出均衡性转移支付并非实现公共服务均等化的最优选择。我国应综合均衡性转移支付和专项转移支付的制度优势,加大专项性一般转移支付。

    (二)民族地区检察制度研究

马连龙认为,新一轮司法改革背景下建立和完善检察官职业保障制度,对促进检察官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实现司法公正,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民族自治地方检察官职业保障制度的构建要从两个层面入手:一是在立法层面必须以《检察官法》、《检察院组织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等修改奠定制度基础。二是在司法实践及检察制度改革层面实现检察系统人事和财政独立,完善考核机制并依据民族自治地方检察官特点,完善检察官身份、经济收入和安全保障机制。

    (三)城市民族工作的法律保障研究

谈弦认为,对于城市少数民族人口,无论是户籍地少数民族人口,还是外来少数民族流动人口,无论是经商务工,还是接受教育,最终的落脚点都是社区。社区成为各族群众交流交往的重要平台,民族工作的成败,可以在社区得到直接检验,对大城市民族社区规范化管理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陈代福认为,城市民族关系问题研究的焦点集中表现在少数民族流动人口与城市民族关系上,涉及到少数民族流动人口城市融入与适应、权益保障以及城市民族工作等诸多方面内容。处理好城市民族关系的关键在于推进城市民族工作的法治建设和创新城市民族工作管理,用法律来保障城市民族团结,推进平等、团结、互助、和谐城市民族关系的发展。

    (四)民族习惯法研究

余浩然认为,民族习惯法属于“礼治秩序”的一部分,有别于道德和国家制定法。森林习惯法是其中一个部分,是围绕着森林培育,开发,分配,利用而产生的一系列神话传说,村规民约,物事禁忌等的总和。土家族地区长期保持着高覆盖率的森林面积,这离不开土家族同胞的辛勤劳动,而他们长期奉行的森林习惯法也在其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湖北省法学会民族法学研究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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